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蔡秀錦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吉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09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債 務 人 吳吉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後為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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