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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5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關係人 林玲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併案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邢耀文即邢道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係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具有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因此幫債務人買保險,而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故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次按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如當事人對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有所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86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邢耀文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得以債務人邢耀文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47,020元, 有第三人民國114年6月9日陳報狀在案。 四、聲明異議人雖稱保費由其繳納,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為據。然實際繳納保費者究係要保人或他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權利外觀即契約形式認定債務人邢耀文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執行法院依上開第三人陳報狀所載,並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債務人邢耀文之財產而予執行,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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