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79號
- 債權人
- 高鵬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翰
- 債務人
- 王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業已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