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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7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承翰、姜星羽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不合法定程式者,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他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或同時或先後分向同一法院聲請執行。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如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或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分向同一法院聲請執行,勢必無法避免超額查封,且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又以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性質與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債權人既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亦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或同一法院兩股以上參與分配,併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121號裁定可參。故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正本僅得繫屬於一法院,否則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命補正後,債權人自承執行名義正本現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顯然係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於法不合。從而,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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