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粘怡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53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粘怡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68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李華楓對第三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紅利、股息債權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2年6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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