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南星
- 當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雅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之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三重區,並非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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