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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董瑞斌、周添財、黃男州、楊文鈞、伍維洪、陳佳文、莊仲沼

  • 原告
    潘創造
  • 被告
    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視介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星展陳正欽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潘創造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5樓務人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 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其現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的北轉大夜單位處工作,最近一年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950元;其名下僅有存款337元(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3年12月30日 之存款餘額),及其父所遺留之遺產92,927元,合計93,264 元,除此之外無其他有清算價值財產。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系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612元,總清償金額為116,064元(計算式:1,612元×72=116,064元), 清償成數2.49﹪(計算式:116,064元÷4,667,139元=2.49%) ,於每期第1個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064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 得52,989元(計算式:602,763元-549,774元=52,989元);另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共計93,264元(存款337元、其父之遺產92,92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24,455元,該所列必要支出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臺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數額即24,455元),堪認並無虛列支出或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雖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而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4,950元,扣除必要支出24,455元之餘額為495元(計 算式:24,950元-24,455元=495元),加計存款、遺產共計93,264元之價值,分72期攤算每期約為1,295.33元(計算式:93,264元/72期=1,295.33元),債務人提出每期1,612元用以清償債務,已將逾每月餘額之9成提出清償,應得認其已盡 力清償【計算式:(24,950元-24,455元)×0.9+(93,264元/72期)×0.9=1,611.3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台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612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4,667,139元;本金:1,228,121元。 3、清償總金額:116,064元。 4、總清償比例:2.49%;本金清償比例:9.45﹪。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3,103 671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543 83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986 40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918 47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640 235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931 127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188 243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830 166 合計 4,667,139 1,612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 (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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