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 原告
- 黃○○
- 訴訟代理人
- 姜○○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次查,原告請求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