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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A02
共同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A03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福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3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1.相對人A04願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2.相對人A04同意於119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於A01之代墊扶養費用100萬元。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徵收費用。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到期扶養費部分,因屬定期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其標的金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00萬元部分,亦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聲請人暫免之程序費用為6,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6,000 ×1/3=2,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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