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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A02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調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500元、扶養費部份(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裁判費用共計6,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是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6,000 ×1/3=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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