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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鄭櫳春
相對人
鄭世明
相對人
鄭世清
相對人
鄭秋福
相對人
鄭至翔
相對人
鄭美惠
相對人
鄭英連
相對人
張惟祐
相對人
張淑芬
相對人
張淑貞
相對人
鄭魁元
相對人
鄭舜仁
相對人
鄭評引
相對人
鄭玉
相對人
鄭華旗
相對人
鄭華雅
相對人
鄭華鋒
相對人
鄭欣悅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鄭至翔
法定代理人
潘湫蘭
相對人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相對人
胡景洲

胡芳綺

胡芳瑄

盧奕丞

盧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鄭櫳春、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依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共計363,120元,故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113475元(計算式:363120×5/16),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22695元(計算式:363120×1/16),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7565元(計算式:363120×1/4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鄭魁元、鄭舜仁、鄭評引、鄭玉、鄭華旗、鄭華雅、鄭華鋒、鄭欣悅、田宇婕、胡景洲、胡芳綺、胡芳瑄、盧奕丞、盧佳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上開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對其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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