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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鎮宇

原告
鄭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告
鄭世清
被告
鄭秋福
被告
鄭至翔
被告
鄭美惠
被告
鄭英連
被告
張惟祐
被告
張淑芬
被告
張淑貞
被告
鄭魁元
被告
鄭舜仁
被告
鄭評引
被告
鄭玉
被告
鄭華旗
被告
鄭華雅
被告
鄭華鋒
被告
鄭欣悅
法定代理人
鄭至翔
法定代理人
潘秋蘭
被告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告
胡景洲
被告
胡芳綺
被告
胡芳瑄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盧奕丞
前列鄭至翔、鄭美惠、鄭華鋒、鄭欣悅、胡芳綺、胡芳瑄共同

盧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至3項規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第二備位聲明予以裁判,而漏未於主文中就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予以裁判,顯屬裁判之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認原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准為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決;惟就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雖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但僅於理由中說明(參本件111年6月30日判決書貳、九、㈡、2所示),未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之訴之意旨,關於上開部分確有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因該脫漏之部分前經辯論終結,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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