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鄭櫳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懿哲律師
- 被告
- 鄭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被告
- 鄭世清
- 被告
- 鄭秋福
- 被告
- 鄭至翔
- 被告
- 鄭美惠
- 被告
- 鄭英連
- 被告
- 張惟祐
- 被告
- 張淑芬
- 被告
- 張淑貞
- 被告
- 鄭魁元
- 被告
- 鄭舜仁
- 被告
- 鄭評引
- 被告
- 鄭玉
- 被告
- 鄭華旗
- 被告
- 鄭華雅
- 被告
- 鄭華鋒
- 被告
- 鄭欣悅
- 法定代理人
- 鄭至翔
- 法定代理人
- 潘秋蘭
- 被告
- 田宇婕
- 法定代理人
- 田維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芬
- 被告
- 胡景洲
- 被告
- 胡芳綺
- 被告
- 胡芳瑄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被告
- 盧奕丞
- 前列鄭至翔、鄭美惠、鄭華鋒、鄭欣悅、胡芳綺、胡芳瑄共同
盧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至3項規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第二備位聲明予以裁判,而漏未於主文中就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予以裁判,顯屬裁判之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認原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准為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決;惟就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雖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但僅於理由中說明(參本件111年6月30日判決書貳、九、㈡、2所示),未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之訴之意旨,關於上開部分確有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因該脫漏之部分前經辯論終結,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