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張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世明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櫳春、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貞(鄭世明以次八人下合稱鄭世明八人,鄭世明以次六人合稱鄭世明六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與鄭世明八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628號裁定)。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其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4680元(含裁判費54萬4680元、律師酬金4萬元),請求鄭世明六人各負擔8萬3526元、張惟祐、張淑貞各負擔2萬784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此部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就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鄭世明八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其等,且628號裁定理由項下並未諭知排除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鄭世明八人自應分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自應依628號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系爭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為抗告人,不容為不同之認定,抗告人請求鄭世明八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