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佳鎮、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昭政、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作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6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陳佳鎮因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友嘉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惠勝公司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桃園地院裁 定)廢棄司事官裁定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命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廢棄司事官裁定、桃園地院裁定,改命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161萬8,888元、2,046萬5,766元、2,049萬5,766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訟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起訴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68元,另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且經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第一審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593號判決)確認友嘉公司對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個別不動產則以其編號稱之)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該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 稱1622號判決)駁回友嘉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故友嘉公司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即161萬8,888元。另593號判決駁回陳佳鎮就確認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上訴,復經162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就該確定部分陳佳鎮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8,即按編號29土地之拍定金額與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比例計算,依序為3萬1,696元、4萬7,573元,合計為7萬9,269元。 ㈡1622號判決廢棄593號判決發回更審部分,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104號判決)確認惠勝公司就編號3、23、25、30、31土地(下合稱編號3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陳佳鎮上訴部分)、確認惠勝公司除編號3等 土地外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大量公司除編號29土地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陳佳鎮追加之訴部分),並於主文第5項諭知上開部分第一、 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如上㈠所示友嘉公司、陳佳鎮各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㈢陳佳鎮對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並未繳納 裁判費,則本院另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下稱1622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而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不 併入計算其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範圍。又1622號判決陳佳鎮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負擔,因陳佳鎮就5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範圍,包括原訴與追加 之訴〔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及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確認陳佳鎮與訴外人友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敗訴部分,則計算陳佳鎮就1622號判決勝敗比例部分,應將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加倍計算,再依1622號判決陳佳鎮敗訴部分之拍定金額所佔比例,計算陳佳鎮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660萬7,559元。 ㈣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未諭知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是依陳佳鎮繳納訟爭事件歷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用共4,923萬7,248元,扣除陳佳鎮、友嘉公司應負擔部分,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應分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46萬5,766元。另惠勝公司就104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應另負擔該部分律師費用3萬元。 ㈤從而,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萬8,888元、2,046萬5,766元、2,049萬5,7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各加給自司事官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8條至第85條等規定,分別規範數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基此,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㈡陳佳鎮於訟爭事件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係為數項聲明,而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以該數項聲明之最高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依序確認惠勝公司對於 系爭不動產除編號3等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 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編號29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1622號裁定以陳佳鎮就該部分判決,並未受不利判決,竟對之提起上訴,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惟593 號判決主文第8 項係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陳佳鎮負擔,即該主文第3項、第4項不利於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部分,未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均屬由陳佳鎮負擔十九分之十八之一部分。 ㈢1622號判決所廢棄之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係指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於編號3等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惠 勝公司對於編號3等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 ;③大量公司對於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之買賣關係存在等4部分。職是,1622號判決僅廢棄593號判決上開4部分命陳佳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而非廢棄命陳 佳鎮負擔十九分之十八之全部,即關於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未經1622號判決廢棄。 ㈣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既確定由 陳佳鎮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依593號判決主文第8項未經1622號判決廢棄部分(屬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稱「確定部分」之一部),與其他確定部分(含1622號判決主文第3項、104號判決主文第5 項),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原裁定疏未將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列入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之確定部分,以為計算基礎,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