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張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0樓
- 相對人
- 鄭櫳春
鄭世明
鄭世清
鄭秋福
鄭至翔
鄭美惠
鄭英連
張惟祐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櫳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確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鄭櫳春、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依判決之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共計544,680元,應由兩造依前項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另對本院110年6月18日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65號裁定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鄭櫳春)負擔,故此部分抗告費用1000元,即應由鄭櫳春負擔。故相對人鄭櫳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213元(計算式:544680×5/16+1000,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鄭世明應給付聲請人170213元(計算式:544680×5/16,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4043元(計算式:544680×1/16,小數點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惟祐、張淑貞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1348元(計算式:544680×1/48,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544,68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共計584,680元,相對人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分擔訴訟費用各83,526元等語,惟查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故上訴效力應未及相對人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亦未列相對人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為上訴人,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應分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