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 聲請人
- 王 麗 華
- 聲請人
- 王 萬 發
- 聲請人
- 王 萬 吉
- 聲請人
- 王簡阿好
- 聲請人
- 王 毓 雯
- 聲請人
- 王 威 儒
- 聲請人
- 黃 沐 琦
- 聲請人
- 王 威 祥
- 聲請人
- 王 毓 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平 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邦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詳述該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乃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王萬發、王毓雯、王威儒、王毓萍、王簡阿好、黃沐琦、王威祥(下稱王萬發等七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並謂聲請人王萬吉、王麗華(下稱王萬吉等二人)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公同共有,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王萬吉等二人,既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王萬發等七人。且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下室至地上三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系爭建物二層及三層,為伊所公同共有,對伊有合一確定必要,王萬吉等二人之合法上訴,效力自及於王萬發等七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陳麟治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四日函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黃陳麟治已變更債務清償地,黃陳麟治未依其所通知之時、地收取債權,伊之被繼承人王正治顯不負遲延責任,黃陳麟治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原確定裁定既認王萬吉等二人上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王萬發等七人。是原確定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該七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所載,猶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