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A01
- 抗告人
- 視同抗告人 A02
- 抗告人
- A03
- 抗告人
- A04
- 抗告人
- A05
- 抗告人
- A06
- 抗告人
- A07
- 抗告人
- A08
- 抗告人
- A09
- 抗告人
- A10
- 抗告人
- A11
- 抗告人
- A12
- 抗告人
- A13
- 抗告人
- A14
- 抗告人
- A15
- 抗告人
- A16
- 抗告人
- A17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07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18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抗告人 A19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20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01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抗告人 A21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22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23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24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25
- 相對人
- A26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6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A01、A02、A03對原判決(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1,680元,且僅抗告人A01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A02、A03及原審共同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9、A21、A22、A23、A24、A25(下稱A02等22人),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A02等22人,故應列A02等22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967萬6,327元,以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1/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95萬9,541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1萬5,472元,原裁定以伊於一審判決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對伊極為不公,似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億1,967萬6,327元,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可採。次查,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於起訴時雖主張其依甲○○○之代筆遺囑應依1/3之比例繼承,惟自行扣減原審被告之特留分比例後,請求依5/16比例繼承上述遺產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以原審被告並未合法行使扣減權為由,將其繼承上述遺產比例擴張為1/3(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四第308頁),因原審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抵權與否及是否有理由,於相對人起訴時均有未明,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起訴時,其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其主張按上述代筆遺囑之1/3比例認定之。抗告意旨所稱應以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比例1/8計算上訴利益云云,顯未考量相對人關於前揭代筆遺囑之主張所影響相對人因遺產分割所得利益,殊非可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989萬2,109元(計算式:1億1,967萬6,327元×1/3=3,989萬2,109元),則原裁定按原判決認定之相對人分配比例5/16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3,739萬8,852元(計算式:1億1,967萬6,327元×5/16=3,739萬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進而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A02、A03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萬1,680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固難認有理由,惟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件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存款 442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存款 2,630元 3 新店寶橋郵局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存款 879元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金 1億1,967萬2,376元 合計: 1億1,967萬6,3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