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政憲前後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102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9-3地號、9-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1163建號建物,分別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1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政憲前後於104年5月18日、112年9月2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300萬元;關係人優勢公司於113 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2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李政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計尚欠522萬8,32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第三人李政憲死亡後,經 鈞院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不影 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公司,聲請人即有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俾為通知陳述意見,始符合聲請拍賣要件。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關係人優勢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李政憲已死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關係人優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 選任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陳明略以:㈠聲請人目前未聲請選任關係人優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㈡本件係聲請人就第三人李政憲所有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關係人優勢公司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故鈞院前開通知所稱,恐有誤會;㈢聲請人未就關係人優勢公司聲請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並非聲請本件裁定之必備要件云云,迄未據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從而本院即無從使債務人即關係人優勢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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