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張智棠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沐澤
- 被告張智棠、維多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張智棠 關 係 人 維多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同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智棠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及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395萬 元、488萬及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張智棠於105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分別為1,162萬元、398萬元及8萬元;相對人復於109年12月25日擔任關係人維多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分別為900萬元、1,000萬元及25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相對人又於110年9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合計26,954,95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借據、信用卡申辦資料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書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4年3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張智棠及關係人維多益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不實招攬貸款業務,現又違反誠信拒絕展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額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主張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法院僅得依形式審查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與否,且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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