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錦慧、陳岳汶(原名:周岳汶、廖岳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蕭錦慧 相 對 人 陳岳汶(原名:周岳汶、廖岳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岳汶(原名:周岳汶、廖岳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103年7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款,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5 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繳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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