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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黃緯玲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泓叡
  • 被告
    楊淞淵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楊淞淵 關 係 人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緯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黃緯玲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7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緯玲於同年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黃緯玲於114年7月17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886萬5,82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黃緯玲除上開借款外,另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美元110萬3,404.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放款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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