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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政憲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9-3地號、 9-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擔 保關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3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2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第三人李政憲死亡後未依約清償,計尚欠22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經鈞 院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第三人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並選任王秉信律師為關係人優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公司,聲請人即有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俾為通知陳述意見,始符合聲請拍賣要件。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取得代理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係基於法院之選任裁定,是其所得代理之事件範圍,亦應以該裁定之內容為限,並不能任意擴張或限縮,從而,自不能將訴訟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權限,擴張或延續至相關之非訟事件或其他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關係人優勢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李政憲已死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關係人優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優勢公司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114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關係人優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自應涵蓋在上述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代理範圍內云云。惟查,該選任裁定之主文明白記載「選任王秉信律師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自不容聲請人任意將該清償借款訴訟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權限,擴張或延續至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因乏依據,難以成立。綜上,聲請人迄未據補正關係人優勢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從而本院即無從使債務人即關係人優勢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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