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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廖婉妙
相對人
陳偉豪
相對人
劉桂香
關係人
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敏
關係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關於「…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9,909元,合計尚欠13,945,91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5,909元,合計尚欠105,697,49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原裁定附表關於2307建號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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