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廖婉妙
- 相對人
- 陳偉豪
- 相對人
- 劉桂香
- 關係人
- 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敏
- 關係人
-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二、關於「…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59,909元,合計尚欠13,945,91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07,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4年10月5日起即陸續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陳偉豪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95,909元,合計尚欠105,697,49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原裁定附表關於2307建號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