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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張惠芳
關係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關係人
人 吳敏輝
關係人
張志源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惠芳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09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640萬元、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30日、109年5月6日及112年5月30日,邀關係人違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借款,合計8499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68,138,1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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