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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竹瀅
相對人
斯徠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17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1,000,000元 81,573元 109年6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4.375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17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1,000,000元 459,562元  110年10月1日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6日  3.855    42,756元   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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