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孟哲、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1號 聲 請 人 李孟哲 相 對 人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林志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林志燦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志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4月11日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榮景環保(股)有限公司部分,其法定代理人係記載「林志燦」,並蓋有「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之印文,惟依其發票時即114年4月11日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王依婷」,簽發本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非一致,王依婷係於114年4月1日 經全體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並於114年4月11日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系爭本票既未經王依婷之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尚難認定係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是本件對相對人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林志燦之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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