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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宜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皆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且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4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08年3月7日 170,0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002 109年9月1日 20,4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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