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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張叡智

  • 原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張叡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33號 聲 請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非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相 對 人 張叡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皆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05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08 002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09 003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0 004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1 005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2 006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3 007 112年1月11日 2,300,000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4 008 112年1月11日 2,132,623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鵬宇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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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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