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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 原告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名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2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許名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聲請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按 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6%…的方式計息」,惟其中「借款利率16%」,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 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依上 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 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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