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丁財、方建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1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丁財 方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丁財、方建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7,9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吳丁財、方建中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37,908,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6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然關於相對人「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部分,雖系爭本票上蓋有永翔公司之印章,惟代表其發票之人名為「方建中」,其並非永翔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方建中」是否有代理永翔公司蓋用公司印文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形式上尚無從認定。故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相對人永翔公司 授權方建中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證明,該裁定於114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並未說明非代表人之方建中有何代理永翔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則永翔公司是否確有授權方建中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方建中是否有合法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永翔公司用印部分顯有欠缺,聲請人聲請對永翔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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