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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趙士銘、馮震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7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4年6月20日,並陳明於114年6月20日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趙士銘、馮震東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迄114年6月20日並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故相對人趙士銘、馮震東於上開提示日期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趙士銘,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士銘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出境,於上開提示日期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向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之可能。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趙士銘、馮震東現實出示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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