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靜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4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7月11日送 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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