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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 原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6號 聲 請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 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分別註記「僅供預付款保證」、「僅供履約保證用」,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次查,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於作成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付款(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經 相對人持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受理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及更正裁定暨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29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9日 108,300,000元 114年6月27日 XN0000000 002 113年3月13日 86,640,000元 114年6月27日 X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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