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韻如、弘鑫營造有限公司、陳志明、黎翠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弘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志明 黎翠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9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2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9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59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8,000,000元 1,590,000元 113年5月23日 114年3月30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002 14,310,000元 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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