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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許晴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

三、次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票據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然關於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簽章部分,系爭本票上僅有相對人安禾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並無安禾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其時任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於相對人即安禾公司用印部分顯有欠缺,形式上要難認定安禾公司已完成發票行為,蓋系爭本票究為何人代表安禾公司為發票行為?該人是否有代表安禾公司完成發票行為之合法權限?自票據記載為形式上觀察均無從知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安禾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該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司票字第16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5年4月1日 550,000元 105年7月1日 TH0000000 002 105年5月6日 2,200,000元 105年11月6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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