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2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呂金霖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4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6日,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呂金霖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3年12月22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 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李典懋,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典懋於114年1月5日 即已入監,聲請人於114年4月6日顯無向相對人嘉鑫國際金 屬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嘉鑫國際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及呂金霖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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