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30號
- 聲請人
- 賴億營
- 相對人
-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5月30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