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53號 聲 請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相 對 人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相 對 人 吳嘉獎(原名吳嘉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629,434元,其中之新臺幣1,149,4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29,434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9日,詎於114年7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149,4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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