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9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 相對人
- 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源
- 相對人
- 林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各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935%及6.5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1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均算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0年5月19日 20,000,000元 1,895,679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3.935% 3,679,853元 114年5月16日 002 112年6月2日 10,000,000元 7,981,622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