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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賴昱宇

  • 原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36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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