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相對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相對人
趙憶梅
相對人
楊仁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楊仁村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簽名或蓋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發票人楊仁村,其簽名及印文,均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方空白處,自無從認相對人楊仁村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仁村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90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3日 10,000,000元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8日 UT963144 002 108年6月3日 10,000,000元 8,771,767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UT96034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