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王泓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72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相 對 人 新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允欣(原名黃登欣) 相 對 人 王泓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7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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