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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劉冠甫
相對人
金興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2%)加碼年息3.24%機動計算,現為年息4.9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13日,詎於114年5月13日經提示,尚有470,0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金興國際建材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業經唯一股東同意選任蔡金展為清算人,是應以股東蔡金展為相對人金興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8096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12年1月10日 2,000,000元 117,506元 114年5月13日   352,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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