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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緒日有限公司、余國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8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114年8月5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114年6月19日,其並陳明已於到期後為提示,惟相對人余國瑋已於114年5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余國瑋已無當事人能力。因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相對人緒日有限公司(下稱緒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國瑋(兼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相對人緒日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緒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國瑋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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