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許維銘、羅鉅又
- 原告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司)
- 被告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羅鉅又、李笛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相 對 人 羅鉅又 李笛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2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771,600元 192,900元 112年4月17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16 002 1,207,200元 880,250元 112年9月22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16 003 1,207,200元 905,400元 112年11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2月26日 1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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