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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和正平
相對人
旭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周
相對人
林繼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889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年息 001 1,843,965元 1,037,032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30日 WG0000000 5% 002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30日 WG0000000 5% 003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WG0000000 5% 004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30日 WG0000000 5% 005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WG000000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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