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李曉青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鑫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10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3,600,000元 854,968元 113年2月5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6日 16% 002 3,600,000元 254,968元 113年2月5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6日 1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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