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杰宏即恆藝廣告設計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6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杰宏即恆藝廣告設計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5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959,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579 人 正在學習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