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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光
相對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人民幣3,57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人民幣3,571,2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雖有約定遲延付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按前開規定,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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