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恩光
- 原告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國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78號 聲 請 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光 相 對 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人民 幣3,57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人民幣3,571,2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雖有約定遲延付款利 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按前開規定,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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