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原告陳佳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8號 聲 請 人 陳佳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塗至道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塗至道等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4日 裁定駁回聲請,駁回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已記載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時尚公司)等為受款人,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之記載,故其聲請於法未合等語。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裁定,復於114年9月17日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實為借款關係所交付,相對人等不可能為受款人,況本票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 第25條第1項「發票人得以自己為付款人或受款人」之規定 未在該條準用之列,故縱使受款人處蓋有範時尚公司等之印文,亦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而為無益記載,按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實為借款關係而交付,故相對人範時尚公司等不可能為受款人,雖有就此主張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然此僅為票據債務成立之原因關係,非屬本票裁定形式審查之範疇,此部分之抗告意旨應屬無理由,核先敘明。 四、再查,相對人範時尚公司等蓋用印文於受款人處,縱依形式上觀察得認為有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意思,然範時尚公司等既為發票人,則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該記載是否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應認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系爭票據與無受款人之記載無殊?就此爭議,實務雖不乏否定見解者,認為匯票與本票在性質上雖均屬信用證券,然兩者主要相異之處在於本票係由發票人自負付款之責,屬自付證券,而匯票發票人得委託他人付款,為委託證券。是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 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並無準用 ,顯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倘本票發票人於受款人處填載自己姓名,因與本票為自付證券之性質抵觸,應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法院自應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81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度司票字第919號等裁定均同此見解)。惟亦有肯定見解者 認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 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僅屬無益記載,應以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等裁定同此見 解)。 五、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此乃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核心,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之研討結果,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為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準此,系爭票據既視同無受款人之記載,自得逕以交付方式為轉讓,亦不生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票據權利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經核應屬有理由,司法事務官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爰將原裁定撤銷之。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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